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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規(guī)定集體管理收費標準該如何確定

更新時間:2025-05-10 16:15:16     發(fā)布時間:2021-06-29 10:23:52     作者:財稅小編-游寧



摘要:新著作權法規(guī)定集體管理收費標準該如何確定,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八條對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基本原則作出了規(guī)定,明確了其法律屬性,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著作權法的這一修改無疑將極大促進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健康有序發(fā)展,成為此次著作權法修改的一大亮點.

  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八條對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基本原則作出了規(guī)定,明確了其法律屬性、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在實踐中,如何推動法律規(guī)定落地和進一步完善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成為業(yè)界共同關心的話題。本文作者認為,解決上述問題,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明確多個細節(jié)問題,比如誰有權代表權利人提起訴訟、如何確定收費標準等。

  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權法進一步完善了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其最主要的亮點在于:一是規(guī)定了因著作權許可使用費收取標準發(fā)生爭議時的解決程序;二是規(guī)定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關于使用費的收取和轉付等情況的定期公布義務;三是賦予了集體管理組織參與調解的權利。

  著作權法的這一修改無疑將極大促進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健康有序發(fā)展,成為此次著作權法修改的一大亮點。但是,由于著作權法中涉及此項內(nèi)容的相關條款不多,而與之配套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和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修改工作尚未完成,如何在實踐中及時準確地落實貫徹法律修改意圖,就成為亟需解決的問題。

  兩種救濟方式

  相較于修改前的著作權法僅規(guī)定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等問題“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的做法,此次修改的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jù)授權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使用費的收取標準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xié)商確定,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筆者認為,這一規(guī)定的亮點不在于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不成時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而在于規(guī)定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尤其是這種訴訟不以行政裁決為前置程序,這就直接賦予了人民法院在作品許可使用費方面的司法定價權,這是知識產(chǎn)權法律制度史上從來沒有過的。即使是專利法規(guī)定的強制許可使用費,人民法院也只能在行政機關裁決后受理當事人的起訴;種子法雖然規(guī)定了實施植物新品種的強制許可制度,但同樣沒有就許可使用費的確定作出規(guī)定。此規(guī)定就決定了必須對作品許可使用費標準訴訟進行深入細致的研究。

  明確起訴主體

  從著作權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xié)商不成時,才可以在行政裁決和法院訴訟兩個并立的解決機制中擇一而為。因此,就作品許可使用費收取標準訴訟而言,可以提起訴訟的,除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外,只有使用者代表可以提起訴訟。前者的訴訟主體十分明確,需要明確的是達到何種要求的使用者代表才可以提起此類訴訟。

  筆者認為,要回答上述問題,需要明確以下幾方面問題:使用者的代表如何確定,是否必須是行業(yè)協(xié)會或者其他依法設立的社團組織之類的常設性機構?作品使用者為了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協(xié)商作品許可使用費標準而臨時組織起來的松散型組織,甚至僅僅就是獲得授權的個體性代表,是否可以成為著作權法第八條中的“使用者代表”?

  從目前的情況看,法律并未作出限制性規(guī)定,現(xiàn)行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也僅提及了“使用者”而未涉及“使用者代表”。筆者認為,這種關于作品許可使用關系以及由此產(chǎn)生的許可使用費,從性質上看,是作為權利人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作為被許可人的作品使用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按照“法無禁止即可為”的民法一般原則,不應對“使用者代表”作出限制,只要相關代表能夠取得使用者的授權許可,就可以參與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協(xié)商以及后續(xù)的行政裁決或者訴訟活動,而且相關的訴訟活動也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各項規(guī)定。

  確定收費標準

  著作權法僅僅規(guī)定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使用者代表在協(xié)商不成的情況下,可以不經(jīng)行政裁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并未對人民法院在此類訴訟中所做判決的效力作出明確規(guī)定。

  根據(jù)被代表的當事人人數(shù)在起訴時是否確定,代表人訴訟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起訴時當事人人數(shù)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fā)生效力,相應地,對于此種情形的代表人訴訟而言,法院判決的效力也是確定的,即僅及于訴訟時已經(jīng)確定的被代表人。另一類是起訴時當事人人數(shù)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了公告登記制度,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在此基礎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fā)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就作品許可使用費收取標準的代表人訴訟而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當事人人數(shù)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規(guī)定,當然是最為便利的,但其結果就是判決的效力只能及于起訴時已經(jīng)確定并授權代表人參加訴訟的作品使用人,而不能使判決當然地適用于沒有參加訴訟的作品潛在使用人,這顯然不利于提高作品使用費收取標準的確定,也與著作權法設立這一訴訟制度、盡快且普遍性地解決作品使用費收取標準糾紛的初衷背道而馳。

  但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在作品使用費收取標準訴訟中存在適用上的難題。因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被代表的訴訟參與人是“權利人”,通常應當理解為享有權利而向他人主張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法律之所以規(guī)定其并未參與的判決對其發(fā)生法律效力,主要也是考慮其處于純獲利的地位。而作品使用人顯然不宜在著作權法律關系中被認定為“權利人”,因為即使其在支付了作品使用費后可以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但這種權利的取得也是通過許可使用合同這一雙務法律關系而確定下來的,并非是處在純獲利的地位上的。因此,直接套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是存在法律障礙的。

  筆者認為,基于著作權集體管理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宜讓使用費收取標準訴訟的判決直接及于未參加訴訟的作品使用人,而應當賦予使用人以選擇權。如果其接受既有判決所確定的使用費收取標準,可以通過提起確認之訴的方式,要求適用既有判決確定的使用費收取標準;如果其認為既有判決確定的使用費收取標準不合理,則可以提起新的訴訟,在訴訟中提交證據(jù)、闡明意見,尋求法院基于新的案件事實另行作出使用費收取標準判決。雖然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可能面臨不同的使用人代表提起的多個訴訟,但正是憑借這種動態(tài)的、多元化的監(jiān)督制約機制,才能夠使許可費收取標準日趨合理,最終達到權利人與使用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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